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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修订)
日期:2019-04-06 信息来源: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校内学生申诉处理程序,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特修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给予申诉学生本人的下列处理:

(一)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的学生,被取消入学资格;

(二)具有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籍,或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的学生,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曾具有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籍,给予退学处理。

第三条 学生对同一处理决定的申诉,以一次为限。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学生的申诉申请。

第二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

第五条 学校学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并任命其组成人员。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共由九名委员组成,由学校校级领导,学校办公室、教务处、学生工作处负责人及法律顾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学校学生组织主要负责人)组成。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由学校校级领导担任,负责协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全面工作,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当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七条 委员任期原则上为一年,期满可续任。

第八条 因出现委员回避、患病或者长期出差等缺席的情况,而导致委员会会议出席人数不能达到法定出席人数7人,而委员会会议又必须限时召开时,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任命与缺席委员属同一代表方面的临时委员。临时委员不能由申诉人所在的二级学院师生担任。

每次委员会会议上的临时委员不得超过两人。临时委员在本次委员会会议上享有与正式委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委员的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委员。学校学生组织主要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委员。

第九条 对于长期不能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的委员,由委员会主任提出,学生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其代表方面,任命其他人选接替其工作。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学生工作处,负责接收申诉申请书,处理日常事务和档案管理工作。秘书长由学生工作处负责人担任,负责秘书处工作。

第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委员名单应当定期面向全校公布。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书面审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召开复议会议,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提出维持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等复议意见报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将申诉结果送达申诉人。

第三章 学生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学生对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学校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取消入学资格通知书、退学通知书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当日,以下同),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学生因正当理由,致使逾期未能提出申诉的,可以于正当理由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受理。是否受理该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由本人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提交书面申请。因学校教学安排等正当理由,申诉学生不能当面提交申诉申请的,可以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申诉申请的提交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申诉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联系方式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相关的证据资料;

(四)提交申诉申请书的日期;

(五)学校处理决定的复印件;

(六)本人签名。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申请书的日期,以秘书处接到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申诉申请书文本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申诉期限的;

(二)申诉人或申诉事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

(三)申诉人对同一处理决定的申诉次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申诉申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驳回,并说明驳回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诉人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复查结论之前,可以撤回申诉申请。

第十八条 秘书处在收到学生的申诉申请书后,应当在下一工作日内将申诉申请书副本送交对申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由该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档案。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如下:

(一)同意原处理决定;

(二)认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处理依据错误或者在处理程序上有错误,可能对原处理决定有实质性影响的,向原处理机构作出重新研究决定的建议。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二十条 复查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复查结论;

(六)作出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复查结论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且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论书送交申诉学生本人,并由其本人在送交回证上签收。

如申诉人对申诉处理有不同意见,可如实在送交回证上写明。

如申诉人拒绝签字,则由学校工作人员在送交回证上说明拒绝签字的情况,并由在场的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如申诉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交。公告送交可以在学校指定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或者在学校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交。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交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原处理机构作出重新研究决定建议的,原处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研究并作出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三)原处理机构重新研究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四)维持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复查决定;

(六)作出复查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同意原处理决定的复查结论,申诉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原处理机构作出重新研究决定的建议,原处理机构重新研究后作出复查决定书,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书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向原处理机构作出重新研究决定的建议,原处理机构在30个工作日后仍未作出复查决定书的,申诉人可以在其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四条 复查结论书应当抄送原处理机构,并以适当形式向全校公布,但公布范围不得超过原处理决定的公布范围。

第四章 学生申诉处理工作规则

第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

(二)主持人询问申诉人对于申诉处理的委员有无请求回避的要求;

(三)申诉人申诉;

(四)做出处理决定的部门代表陈述;

(五)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代表对证据和事实情况发表意见;

(六)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合议;

(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形成书面意见。

如申诉人提出有需要回避的人员,会议中止,由该委员所在机构重新推举。

第二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出席委员的法定人数为七人及以上。

第二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以不公开形式举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要求申诉学生和原处理机构代表到会,以开展必要的查证工作。

如果申诉学生和原处理机构代表因故不能到会,可以提交书面发言。书面发言在会上宣读并列入会议记录。

第二十八条 复查结论作出之前,申诉学生、原处理机构或者相关人员不得单独接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施加任何可能妨碍委员公正处理的影响。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果有上述情形的经历,应在委员会会议上说明。

第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学生或者原处理机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学校处理过程中的当事人;

(二)是学校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亲属;

(三)与学校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妨碍公正处理的情况的。

第三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任何决定均需赞同票数超过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票数。

委员必须选择投赞同票或者反对票,不得投弃权票。

第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书和其他会议决定由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期间,学校对申诉人的处理决定一般继续有效,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原《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学生申诉管理规定(试行)》(苏信院办〔2005〕11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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